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退休金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原告丁○○
樓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戊○○兼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退休金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被告銀行高雄分行服務41年又8個月,於民國82年10月1日退休時,在退休金存款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有存款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得享有年息13%之優惠存款利率。嗣原告因老同事需款恐急,乃於88年12月9日提領前開存款以為資助,惟其後老同事困境已解決,原告之存款亦未動用。詎原告申請再將前開退休金存入上揭退休金專戶中,竟遭被告拒絕。惟原告係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之公務人員,自可比照一般公務人員,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以質借之方式提領存款,無須動用原退休金,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回存前揭退休金。為此,爰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自被告銀行高雄分行退休金存款專戶內所提領之470萬元,再行存入前開以優惠存款利率即年息13%計息之退休金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之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然被告係公營事業,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是公營事業人員無從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準此,被告所屬退休人員非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適用對象,被告亦無需依軍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制定相關存款質借規定。又兩造就退休金存款係消費寄託關係,原告自88年12月9日提領退休金存款時,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終止,在未經被告之同意前,原告不可單方面請求再次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原告亦知悉「退休金存款一經提取,其提取部分不得再行存入」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規定自54年7月7日起實施迄今並未變更,是原告請求回存前開退休金存款,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被告銀行高雄分行服務41年又8個月,於82年10月1日退休時,在退休金存款專戶中有存款470萬元,得享有年息13%之優惠存款利率,嗣因伊需款恐急,乃於88年12月9日提領前開存款以為資助。詎伊申請再將前開存款存入前開退休金專戶中,竟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情書、訴願書、被告97年3月18日銀營運乙字第09700082021號函、97年5月21日銀營運乙字第09700183501號函、財政部97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428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證之公務員,自可比照一般公務人員,並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故被告應准許其將原提領之退休金回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並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將前自被告銀行高雄分行退休金存款專戶內所提領之470萬元,再行存入退休金存款專戶內?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而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係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原告固持有公務人員退休證,惟被告既為由國家百分之百持股之公營事業,且原告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亦無從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准許原告將前揭業已領取之退休金辦理回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之公務人員,自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將前自被告銀行高雄分行退休金存款專戶內所提領之470萬元,再行存入前開以優惠存款利率即年息13%計息之退休金專戶內,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關於系爭退休金存款是否為消費寄託關係、該消費寄託關係終止後原告可否單方面請求再次成立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