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2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民權東路、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前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竟仍疏於注意逕行左轉南向,適甲○○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由民權東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同一路段,雙方煞閃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與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1日撤回起訴)。而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予照護傷者,為恐擔負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逃逸。幸經後方車輛駕駛人 林黃輝 記下車號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駕駛2489-QZ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權東路西往東方向,欲左轉南向光復北路之際,與告訴人甲○○沿同路段對向騎乘之BBY-798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即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待現場、未扶助傷者,即行離去,而告訴人甲○○因該事故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4月27日筆錄),且查:
㈠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㈡被害人甲○○於事發當日,即至國軍松山總醫院就醫,診斷
:證人甲○○受有左肘挫傷合併撕裂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稽;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見偵查卷第1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7-21頁、第35、36頁)、汽車車籍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2頁)等附卷可佐。
㈣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係因家屬 楊順福 另有需至醫院復健必要,一時緊張思慮欠週方出此下策,並已於偵查中積極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頗具悔意,念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經彌補,爰審酌被告衡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虹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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