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楊逸民律師被告丙○○
丁○戊○民國○○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丙○○就被繼承人 黃振 家所遺留之遺產即先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萬股,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原告與被告丙○○應繼分各2分之l之比例分割,即原告與被告丙○○各分得6萬股。
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3,476,484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222元(內含裁判費78,022元及鑑定費用55,
200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85,249元,嗣減縮聲明,致裁判費減為78,022元,差額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退還),由被告丙○○負擔4,103元,被告丁○、戊○各負擔62,508元,原告負擔4,103元。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與被告丙○○就被繼承人 黃振家 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先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按原告與被告丙○○應繼分各2分之l之比例分割,即原告與被告丙○○各分得6萬股。
(二)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先勤公司股份6萬股,如不能返還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3,476,48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父親黃振家於95年6月20日仙逝,法定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丙○○(原告之胞弟)。先父黃振家生前留有遺產,分別為坐落新竹縣○○鄉○○段(下稱同段)1265、1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與未辦保存登記之中山路3段279號房屋各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另有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
(二)緣原告先父黃振家於94年12月7日書立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及戊○。嗣先父黃振家於95年6月20日仙逝後,系爭房地隨即於95年8月31日辦理遺贈完竣。準此,則原告先父黃振家之遺產中僅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由原告及被告丙○○繼承,惟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029.53平方公尺,且位於○○鄉○
○路旁,價值不菲,連同坐落其上透天2層樓之系爭房屋,市價總計可達3,200萬元。
⑵再查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後,價值1,634,400元。
⑶基上,先父之遺產總額應有33,634,400元。準此,原告
之原法定應繼分為16,817,200元,特留分則為8,408,600元。惟查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價值僅1,634,400元,其中原告應繼分僅有6萬股即817,200元,故先父之上開遺贈,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份矣。
(三)查原告曾於96年11月20日委託律師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丁○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行使原告之遺產扣減權。復於96年11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96)嘉律字第961107號函予被告丙○○,請求就先父遺留之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遺產為分割。惟被告丙○○則於96年11月26日寄發湖口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系爭房地為先父黃振家立下遺囑贈與丁○及戊○,原告不可分得;先父黃振家並未實質參與先勤公司投資及經營,故該股份非遺產云云,原告無奈,為此提起本訴。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先父黃振家遺有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遺產悉由被告丙○○持有中,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遺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丙○○分割上開遺產,即依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各取得先勤公司股份6萬股,並將分歸原告之股份返還原告。惟若被告已無法返還分割後之先勤公司股份6萬股與原告,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先勤公司股份6萬股之價額即817,200元予原告。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五)又被告丁○、戊○已因辦理遺贈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將系爭房地以1,9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鍾國光 ,有其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惟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部份應為虛偽。嗣經鑑價結果,系爭房地之市價果有29,633,649元,扣除增值稅187,373元後,淨值尚有29,446,276元,此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4月6日現桃估字第980406168號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29,446,276元為據。從而,原告先父黃振家之遺產價值應為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及系爭房地,二者合計為31,080,676元。
(六)則基上所述,原告之特留分應為7,770,169元(31,080,676÷4=7,770,169)。惟查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價值僅1,634,400元,其中原告應繼分僅有其2分之l即6萬股(價值817,200元),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丁○及戊○應各給付原告3,844,224元【(7,770,169-817,200)÷2=3,944,224】,及自系爭房地於97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鍾國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上尚有抵押借款1,5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上開借款金額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所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遠見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之先父黃振家僅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97年9月19日北台中字第09700028771號函檢附之該行授信戶遠見家具有限公司資料可稽。
基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債權借款人既非黃振家,且上開借款亦業已清償,故黃振家之遺產即無庸扣除上開借款金額。又原告否認有積欠被繼承人黃振家300萬元,另否認遠見家具之修繕費用。系爭房地未經過鑑價就出售,但原告認為價格偏低,故請求鑑價。若鑑定價差與1,935萬元上下不超過200萬元,原告就不請求。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3件、存證信函3份(以上均影本),並聲請本院:⑴囑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4月間之市價。⑵向台灣銀行調取被繼承人黃振家及遠見家具有限公司於該行之借款、還款、抵押權設定等所有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丁○及戊○2人已於97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1,935萬元共同出售予訴外人鍾國光,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丁○及戊○2人目前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請求塗銷遺贈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容無理由。
(二)有關被繼承人黃振家之詳細遺產,說明如下:⑴不動產部分:黃振家與訴外人遠見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向
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嗣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而消滅)借款1,8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乙間,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整之抵押權作為清償之擔保。被告丁○及戊○2人出售系爭房地予鍾國光,買賣價金為1,935萬元,但因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200萬元,實得735萬元,故應以735萬元作為不動產之價值。
⑵股票部分:先勤公司1萬2,000股(應為12萬股之誤)之
股票價值,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核定為1,634,400元。
⑶債權部分:原告積欠黃振家借款債權300萬元。
⑷債務部分:遠見家具有限公司出資179萬6,676元修繕被告丁○、戊○受遺贈之系爭房屋。
(三)被繼承人黃振家之實際遺產為1,018萬7,72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509萬3,862元,特留分為254萬6,931元。經與原告積欠黃振家之借款債權300萬元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特留分可供主張。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行使特留分被侵害之扣減權,均無理由。
(四)被告丁○、戊○2人係將系爭房地以1,935萬元出售予鍾國光,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足見其交易價格確為1,935萬元,故原告請求委託鑑定系爭房地之「市價」,顯無必要。如果原告認為不只1,935萬元,原告可以再出價,超過1,935萬元,被告可以勸第三人賣給原告,第三人一定會願意。而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振家之遺產應分割,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違反特留分,應予扣減,亦無意見,但對於遺產總數額及扣減金額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共3件。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⑴囑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4月間之市價為何;⑵向台灣銀行調取被繼承人黃振家及遠見家具有限公司於該行之借款、還款、抵押權設定等所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丙○○就被繼承人黃振家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按原告與被告丙○○應繼分各2分之l之比例分割,即原告與被告丙○○各分得6萬股。二、被告丙○○應返還原告先勤公司股份6萬股,如不能返還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81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丁○、戊○應分別塗銷於95年8月31日,就坐落於同段1265、12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277、279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4分之l之遺贈登記。將上開塗銷部份之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以因被告丁○、戊○已將受遺贈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鍾國光,而將上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3,844,224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又於98年5月26日將上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金額更正為3,476,484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或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先父即被繼承人黃振家於95年6月20日去世,身後遺有系爭房地及先勤公司12萬股股份之財產,其與胞弟即被告丙○○二人為法定繼承人。惟因被繼承人黃振家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丁○、戊○,致侵害其對被繼承人黃振家遺產之特留分,故除就前開先勤公司12萬股股份遺產請求分割外,並對被告丁○、戊○主張扣減權,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及被繼承人黃振家之遺贈系爭房地予被告丁○、戊○,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不足均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遺產總數額及應扣減金額有意見。是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均同意本件之爭點為:被繼承人黃振家遺產中系爭房地之價值如何?被繼承人黃振家有無負債?原告有無積欠被繼承人黃振家債務?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修繕費用?
三、雖被告丁○、戊○陳稱其等於97年4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鍾國光,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地之價格即為約載之售價1,935萬元(應為1,930萬元之誤),惟上開買賣價格已為原告爭執有過低之嫌,而被告丁○、戊○出售系爭房地亦非無高價低賣之可能,是由中立專業之鑑定機關來鑑估系爭房地之價格,應會較為客觀及合理公平。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囑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97年4月間之市價,經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考量以比較方法之蒐集資料可信度、估價種類條件差異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決定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建物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各二種方法進行評估,所為鑑定結果為系爭房地於97年4月15日之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29,446,276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4月6日現桃估字第980406168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黃振家所遺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29,446,276元。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繼承人黃振家300萬元借款債務,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即無足採。被告另辯稱被繼承人黃振家曾與訴外人遠見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向中央信託局北台中分行(嗣為台灣銀行合併)借款1,8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3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乙間,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清償之擔保,其等嗣即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上開借款,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僅餘735萬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銀行調取被繼承人黃振家及遠見家具有限公司於該行之借款、還款、抵押權設定等所有相關資料,查得上開借款係以訴外人遠見家具有限公司為申請人,作為該公司短期週轉金,被繼承人黃振家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335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以為借款之擔保。嗣被繼承人黃振家去世後,訴外人遠見家具有限公司將上開短期融資借款改為分期方式清償,由原連帶債務人丙○○、甲○○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台灣銀行並同意塗銷系爭土地及同段355建號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台灣銀行北台中分行97年9月19日北台中字第09700028771號函檢附之該分行授信戶遠見家具有限公司資料共36紙附卷可稽,顯然,被繼承人黃振家最終並未因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提供名下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而實際負有債務或致系爭房地價額減損,是被告丁○、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抵押借款債務1,200萬元,即無足採。
五、至被告丁○、戊○辯稱遠見家具有限公司出資179萬6,676元修繕其等受遺贈之系爭房屋,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從採認。則綜上以觀,本件被繼承人黃振家之所遺財產有系爭房地及先勤公司12萬股股份,此外別無其他債權及債務,是被繼承人黃振家之遺產總額應為系爭房地29,446,276元及先勤公司股票12萬股1,634,400元,合計為31,080,676元。
六、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丙○○係被繼承人黃振家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丙○○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而本件被繼承人黃振家之遺產於交付遺贈後,僅餘先勤公司股份12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等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與被告丙○○就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自應准許,本院並以原告與被告丙○○各取得先勤公司6萬股股份為分割方法,爰判決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另以先勤公司股份為被告丙○○持有中,故請求被告丙○○返還其分得之6萬股股份,如被告丙○○無法返還,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相當於先勤公司6萬股股份之價額817,200元。惟查,本院認原告於受有上開分割遺產之勝訴判決後,即可以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先勤公司請求過戶登記其分得之先勤公司6萬股股份,則原告所為如被告丙○○無法返還其分得之先勤公司6萬股股份,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其相當於先勤公司6萬股股份價額817,200元,顯乏所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再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振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被繼承人黃振家遺產之應繼分為2分之1,其特留分即為遺產之4分之1。又被繼承人黃振家所留遺產總額為31,080,676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可得特留分之數額即為7,770,169元(31,808,676÷4=7,770,169)。惟原告既因被繼承人黃振家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丁○、戊○,僅分得價值817,200元之先勤公司股份6萬股,原告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被告丁○、戊○而受到侵害,自可認定。按原告因被繼承人黃振家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6,952,969元(7,770,169-817,200=6,952,969),依前開法條規定,得向受遺贈人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是據原告提呈之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丁○、戊○受遺贈之比例各為2分之1,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其3,476,484元(6,952,969÷2=0000000),即屬有據,應可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丁○、戊○應就上開金額給付自97年4月23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國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經查,原告係於98年5月20日將變更原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3,844,224元,及自97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準備書狀提出於本院,原告雖於提呈之準備書狀上附註已於同日將該準備書狀繕本寄送被告,惟並未提出被告丁○、戊○確於何日收受該等準備書狀之證據為佐,從而本院應以被告於本件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當日才拿到等準備書狀之陳稱為據,認被告丁○、戊○於該日始收受變更聲明之準備書狀,並受有原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丁○、戊○給付該等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受催告之翌日(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自應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丙○○所提分割遺產部分,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