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共同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丁○○、乙○○、甲○○均明知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河堤旁, 羅文雄 、蕭國棟等人遭持槍殺人未遂案並非丁○○所為,為幫助真正開槍者逃避刑責,竟共同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一同前往臺中縣東勢鎮八方魚池見面,由乙○○、甲○○向丁○○稱願意出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要丁○○出面頂替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並帶同丁○○前往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河堤旁,示意丁○○屆時向警方供稱該處為開槍地點,謀議既定,由甲○○先交付丁○○5萬元前金,並留下丁○○胞姊帳號以供日後匯款之用,甲○○到案後故意供出上開持槍殺人未遂案件係丁○○所為,丁○○於95年12月7日被拘提到案後,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其犯下上開殺人未遂案件。後因丁○○未收到尾款,便於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審理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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