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4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姚政宏
姚建興
(上二人為 姚春帆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姚春帆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自被繼承人姚春帆所繼承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57元,及
自民國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姚春帆所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38,257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其起訴之事實同一或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姚春帆於民國94年1月24日
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1,000
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分24期清償,每期
償還金額2,593元,詎姚春帆於94年10月24日死亡,即未依
約按時給付約定之款項,尚欠38,257元及自96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開債權
業經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0日讓與原告,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可參,被告二人為姚春帆之繼承人,已向
鈞院辦理限定繼承,並繼承姚春帆所遺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505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被告二人自應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春帆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8,257元,及自9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姚春帆所積欠之上開債務,
原告應於姚春帆死亡後即通知被告給付,如今利息這麼多,
才起訴請求,被告只願意以3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
申請表、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貸款明細、本院103年5月1日投院裕家日94繼字第41
8號函、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姚春帆
於948月14日死亡,被告姚政宏、姚建興係被繼承人姚春
帆之胞弟,姚政宏就姚春帆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被告姚建
興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餘繼承人則為拋棄繼承
,有原告所提本院上開函件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仍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
並非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此而
消滅,僅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有限之償還責任,是本件被告姚政宏、姚建興應於繼承財
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姚春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