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郭博文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席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郭博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以其
於民國90年間遺失身分證,遭人盜用身分證件為本件債權債
務行為,其個人並無購車借款(應指沒有為本件汽車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及簽立本票,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由,否認
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存在
,而被告則具狀表示對原告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到庭表示
針對系爭本票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為本票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388號),顯見原告就系爭
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主觀
上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及於調解時主張:原告之身分證於民國90年8月7日
遺失,該身分證遭人盜用,原告本人並未為購車借款之事(
應指未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
明所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下
同)42萬元之債權(應指系爭契約及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權乃係因原告於90年4月間
擔任訴外人 曾一郎 之連帶保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向被告借款42萬元,為擔保日後借款而簽訂系爭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併同簽發面額42萬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雙方
約定清償總金額為572,544元,即應自90年4月30日起至94年
4月30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1,928元,分48期本利攤
還,並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易言之,本件債權
係該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又借款人向被告申辦貸款時
必須先提供個人資料,被告才可能進一步評估是否出借款項
,本件借貸亦然,訴外人曾一郎於申請借款時乃偕同原告提
供原告之個人身分證影本、存簿影本(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存簿影本)及包括原告住所、市內電話、手機號碼、工作
單位、工作地點、工作單位電話、在職單位服務年資等個人
私密資料,足證原告本即欲擔任訴外人曾一郎借款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始提供各項個人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簿
影本。再者,被告同意訴外人曾一郎本件借款案件後,借款
契約之締約、簽發本票皆有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員即 王辰光
保並確認係原告親自簽名無誤,對保人王辰光並於確認過程
無誤後具結於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況被告於原告及訴
外人曾一郎發生違約之情形後,乃持續依法追償,有電話通
知、信函通知、進行非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若原告自始
不知本件債權存在,或係遭偽冒身分辦理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行為,豈有不知此為犯罪情事而立即提出告發或告訴以藉
由國家公權力進行犯罪偵查來究明事實,何以時至今日才主
張遭人偽冒簽名為本件行為,原告所述實違反經驗法則,不
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為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9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既執其遺失身分證,
身分證遭人冒用而為系爭債權債務行為為由而主張系爭債權
(42萬元)不存在,則原告自應就何時遺失身分證、遺失身
分證後始發生遭人冒用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資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而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身分簽訂系
爭契約書及簽立系爭本票一情,僅提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為憑。然觀以原告提出上開刑事
報案三聯單及中信銀行冒刷受害明細之記載內容為原告遺失
身分證之發生時間係於90年8月7日,而於91年5月11日向警
察局報案,報案內容為遺失身分證遭冒領信用卡盜刷;且中
信銀行冒刷受害明細中之冒刷時間係90年8月7日、同年8月9
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14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報
案三聯單及中信銀行冒刷受害明細在卷可稽。惟被告提出簽
有原告姓名之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時間係於90年4月30日,系
爭本票之簽立時間則係於90年5月2日,有系爭契約書及本票
影本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之簽發時間均早於原
告所主張遺失身分證之時點(90年8月7日)之前。是以,縱
原告所主張遺失身分證一事為真,然其於遺失身分證之時點
既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本票簽發之後,則實難以其嗣後
遺失身分證一事率認系爭債務非其本人所為,原告此等主張
,實難採信。再者,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報案三
聯單上報案人簽章欄「郭博文」字樣及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與本票上之原告「郭博文」簽名字樣,其如起筆、收筆、筆
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相似,有該等文件在卷可
佐,則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及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簽一情,
信而有據。是以,原告就其遭人冒用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書及
簽發本票乙節,尚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主
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42萬元債權(系爭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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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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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0年5月2日│42萬元│9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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