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代售人山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買受人乙○○、出賣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黃貽東 簽訂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二K-四一六號曳引車買賣合約書時,買賣標的除上述曳引車外尚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R八─一號板尾,且上開事項載明於買賣合約書中,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虛構買賣標的不含上述板尾,係乙○○擅自於買賣合約書中加註變造「含板尾七U─○二號、R八─一號」等文字之事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委由不知情之 邱聰安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承辦之公務員提出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而誣指乙○○犯罪。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誣告犯行,辯稱:本件簽約時並沒有談及板尾交易之事,且黃貽東亦告知伊本件買賣標的不含板尾在內,當時所簽合約書上沒有含板尾等字樣,伊才認為買賣合約書中所記載「含板尾七U─○二號、R八─一號」等文字是乙○○予以變造,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汽車買賣合約書,除交易金額外,係由億韋交通公司職員 羅雅蓮 依據告訴人乙○○所提草稿抄寫,一次寫完,當時所填買賣車輛是「二K─四一五、二K--四一六號含板尾七U─○二號、R八─一號」等情,業經證人羅雅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而上開車輛之交易過程,據證人 陳東堯 警偵訊時之證詞,係因日盛租賃公司人員點交時不會開曳引車車頭,陳東堯幫忙開車,才與日盛公司的人商談要購買,因為另一部積欠修理費被修車廠扣住,被告甲○○無法處理修理費才找陳東堯處理,陳東堯再找乙○○,乙○○要求以二部板尾抵修理費,被告甲○○有答應,乙○○、甲○○、黃貽東等人係買賣車頭及板尾,買賣契約書是由一位小姐(指羅雅蓮)一次填寫完竣,告訴人乙○○、被告甲○○、證人黃貽東是全程看完合約書後才簽名蓋章,此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及證人羅雅蓮所言相符,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可稽。又本件買賣合約書中,關於拖車頭及板尾等字樣墨色反應相符,研判係由墨水性質相同之原子筆寫成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五七七七號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考。是以告訴人乙○○應無私自在買賣合約書中加註「含板尾七U─○二號、R八─一號」等文字之變造私文書行為,而此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勾稽綦詳,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五號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庭訊時自承本件拖車之板尾若屬新品價值達六、七十萬元,是以本件買賣標的是否包含板尾在內,自屬交易之重大事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締約當事人對此交易內容理應知之甚明。而證人黃貽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亦供稱:我看完合約書確認無異樣時簽完名,交由甲○○續簽,而乙○○是最後一個簽名的,而在乙○○簽名蓋章後,就拿這張合約書給我......甲○○所持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提供給他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偵查卷附第二十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參諸證人陳東堯、羅雅蓮上述證詞,被告甲○○在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時對其上已註明標的物「含板尾七U-0二、R八-一八」等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另徵之被告甲○○於前告訴乙○○偽造文書案中先稱係黃貽東於簽發後翌日告知始發現上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六頁正面警訊筆錄),嗣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案偵查時又改稱:「我後來問黃貽東才知道。」(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命令、該案偵查案卷第三一頁背面偵訊筆錄),前後已有歧異。另證人黃貽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時陳稱:係簽約後返回臺東發現(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命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警訊筆錄)。嗣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號案偵查時又稱:是簽約之後一個月才發現(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號命令、該案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筆錄)。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我可以確定當時我簽名時並未發現有含板尾七U-0二、R八-一八之字樣,我看完合約書確認無異樣時簽完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背面警訊筆錄),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又陳稱:他當日不是始終在場,沒有注意到有無額外再追加板尾買賣部分,簽名時也沒有注意契約書上有無加註含板尾等字樣,契約書確實是一次寫完沒有分次,但簽名後有加註幾月幾號以支票付款,因為怕以後會有糾紛,故只針對這條補寫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三十四頁偵訊筆錄),是證人黃貽東所稱「簽約時並不包含板尾」之證詞,亦甚可疑。再者,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偵訊時所稱:(何時發現合約書上含板尾?)是黃貽東隔天告訴我,(黃貽東是否馬上收起合約書?)我親眼看到他立刻收起來,就直接回家等語屬實(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五二八號卷第六頁正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則本件車輛買賣合約書上有「含板尾七U-0二號、R八-一八號」等字之情事,證人即簽約人之一黃貽東早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約後隔天就已經告訴甲○○,而買賣標的相差兩部板尾,此種買賣內容之重大變更,何以被告甲○○遲至同年六月一日才發存證信函向乙○○提出異議(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號偵查卷影本所附告訴狀),此亦顯然違反一般交易常規,是證人黃貽東所言本件簽約時不包含板尾,其事後得知合約書記載包含板尾之情事後始將之告知被告甲○○乙節,應非事實,不足援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 劉榕烈 應係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代售人山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買受人乙○○、出賣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黃貽東簽訂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二K-四一六號曳引車買賣合約書時,買賣標的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R八─一號板尾,且上開事項載明於買賣合約書中,係因事後交易糾紛,乃虛構買賣標的不含上述板尾,係告訴人乙○○擅自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中加註變造「含板尾七U─○二號、R八─一號」等文字之事實,並委由不知情之邱聰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承辦之公務員提出乙○○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而誣指乙○○犯罪。核其所辯及其與證人黃貽東先後歧異、相互齟齬之說詞,顯屬虛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誣告告訴人犯變造私文書罪對告訴人人格及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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