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請人乙○○○
甲○○丙○○丁○○右聲請人因 劉生滿 叛亂案件,經不起處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乙○○○、甲○○、丙○○、丁○○因劉生滿生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劉生滿(殁)之配偶、甲○○、丙○○、丁○○為劉生滿之子女,劉生滿生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台灣南部地區警備總部(簡稱南區警總)收押,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獲不起訴釋放,爰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三十一萬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劉生滿生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收押,經南區警總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處分不起訴,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等事實,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卷查明屬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九年法字第二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生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聲請意旨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日部分屬實(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因本案涉嫌國家總動員法等罪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劉生滿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不起處分書等在卷足稽。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劉生滿涉嫌與大陸地區人民交換金飾、皮衣、布匹,經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無誤,核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生滿縱有上開不當行為,而該等行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如前所述,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劉生滿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此外,亦查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劉生滿受羈押當時為三十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三十日,其身心所受痛苦,非可言諭,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家庭受累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賠償金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依其受羈押三十日折算,應准予賠償九萬元,逾此部分難謂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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