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有妨害風化、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仍不知警惕。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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