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於偵查時自稱其車禍發生時意識仍然清楚云云,惟其於警訊時已供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想睡覺。...我未注意到有車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屏東市○○路附近朋友家裡與朋友一起喝高梁酒,四個人共喝完一瓶,於隔日的三點許我先騎車回家,酒後很想快點回家睡覺。」等語甚明(警訊卷第一頁筆錄參照),復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碰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顯見其肇事時,已因酒醉而導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其警訊中所稱其「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應較符合事實,被告於偵查中翻稱其肇事時意識仍然清楚云云,並非可信。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毫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警製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七幀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未有犯罪前科、智識程度、案發時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西西二四一點一一毫克(換自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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