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戊○○、丁○○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之番刀貳支、即可拍相機臺台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緣戊○○因懷疑其妻 田志玉 與乙○○有染,而懷恨在心,竟夥同丙○○、丁○○,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起,駕駛車號00—0966號自小客車,至乙○○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檳榔村下檳榔十六號住處,強推乙○○上車,乙○○被押於後座中間,丁○○、丙○○則分別坐於後座二側,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即並駕駛上開車輛將乙○○載至臺東縣卑南鄉「知本開發隊」一帶之農田內,三人共同持檳榔樹樹葉、木棍及徒手毆打乙○○,乙○○趁隙逃跑,然旋為戊○○等三人抓回,再行毆打完畢後,三人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由丙○○持番刀抵住乙○○,強迫乙○○開立先前答應給付予戊○○之遮羞費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事後三人仍不罷休,又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乙○○至知本溫泉區之「東之華」飯店二四一號房內,並於進房後,由戊○○、丁○○命令乙○○脫光衣物,再以牙刷刷洗陰莖、龜頭及以刮鬍刀刮除陰部之陰毛,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如果不聽,就要剁掉腳筋」等語,使乙○○聞言心生畏懼,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於此強暴脅迫下遂脫光衣物,並以牙刷去刷洗自己之生殖器的龜頭部位及以刮鬍刀刮除生殖器周遭之陰毛,渠等便以此方式使乙○○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隨後又命乙○○進入浴室內不得出來,稍後,三人又命乙○○自浴室回到房間,並質問乙○○是否仍與戊○○之妻有聯絡等問題,期間因於「知本開發隊」簽發之本票不知置於何處,戊○○乃命乙○○重新另行簽立三十萬之本票一紙,且三人又共同在房間內之床上毆打乙○○及由丁○○以竹筷子刺乙○○左手臂及背部。乙○○經渠等毆打後,受有臉部、左胸之挫傷及上背、下背、雙臂之深度擦傷、左上臂之穿刺傷、陰莖刮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直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七時五十八分許,再由丙○○以車號00—3008號自小貨車載運乙○○至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海巡署荒野班哨旁之荖葉園內,而於同日中午許,乙○○趁現場僅有丙○○一人在場,以行動電話報警後,警方則於同日十八時許,在臺東市知本舊橋南端之橋下發覺上開自小客車而救得乙○○及逮捕丙○○,並循線逮捕戊○○及丁○○,並扣得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本票二紙,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固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們有告知乙○○之父母,才將他帶走,本票部分是之前他說要給我三十萬元,不是這次強迫他開的,我承認我有打他,但我沒有虐待他,是他自己說要等到隔天早上,我沒有限制乙○○的自由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乙○○是自願上車的,不是我們拿長短刀逼迫他上車,我承認我有傷害他,但我根本不知道本票的事情云云。被告丙○○辯稱:乙○○是自願跟我們上車的,本票也是他自願簽的,番刀原本就是放在前座,我把刀子拿出來放在後車廂,並沒有拿刀強押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一開始沒有說要去哪裡,戊○○說出來談我跟他太太的事情,沒有說要去哪裡,就叫我上車。上車後我整個人是被押著的,當時他們把我押在後座的中間,丙○○、丁○○都跟我坐在後座。知本開發隊那裡,全部的人先下車,下車後我就被打了,太緊張不曉得何人打我,他們用手還有拿檳榔葉打我,我那時很緊張要逃跑,我有跑,他們有兩個人用跑的去追我,追我的是丙○○,後來丁○○也有來追我,我又被抓回來,被抓回來後又被打,好像三個人都有動手。在知本開發隊時丁○○叫我簽立一張本票,一開始我不肯,後來我還是簽了一張本票,因為在那種情形之下,我不得不簽。戊○○在那時候也有叫我簽立本票,這是我之前本來就答應要給他三十萬元。在知本開發隊時,丙○○拿一把刀子出來。
我有感覺背後有被東西頂著,但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時他們有把後車廂打開,我有看到他們在小客車的後車廂放了一把刀子,在知本開發隊下車時,我有看到丙○○從後車廂拿出一把刀子出來,在簽立本票時丙○○拿著刀子站在我後面,我感覺後面有東西頂著,我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他也有拿刀子揮舞,是站在我右側的時候,應該是在嚇我。到飯店時,三個人都有打我,丁○○拿筷子刺我,他們叫我拿刮鬍刀,刮我自己下體的體毛,接著有人拿牙刷給我,叫我刷我自己的龜頭,在過程當中戊○○拍我的裸照,拍完之後,丁○○才叫我進去洗澡,可能是看到我身上都是泥巴,我在逃跑時有跌倒。他們叫我刮體毛、刷下體時,有人恐嚇我說如果不聽,就要剁掉腳筋,應該是丁○○講的。
他們在開發隊叫我簽立本票時,我記得丙○○說你要不要簽,不簽的話刀子就要過去了等語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被告三人於「東之華」飯店二四一號房間內所拍攝告訴人刷洗生殖器及刮除陰毛之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三十萬元本票二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乙○○所言顯非虛妄,堪信為真實。
(二)告訴人乙○○並非自願上車,於上車後係被押於後座中間,而丁○○與丙○○則坐於其兩側,乙○○並於「知本開發隊」趁機逃跑旋即被抓回等情,除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外,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半路時他要求要下車去小便,下車後他就跑掉,我們把他追回來,我們三個人都有打他。在飯店時,我叫他把衣服脫光,幫他拍裸照,要給他一點教訓,並叫乙○○拿牙刷刷陰莖、刮體毛等語,及被告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日乙○○自他家離開時,他父母有同意他離開與戊○○談,乙○○則不願意,戊○○叫我們將他推上車,乙○○坐中間,是戊○○提議要至旅館,途中有叫乙○○頭低下,不要看路。及戊○○開車,乙○○坐於我與丙○○的中間,我們三個都坐在後座,乙○○上車時有在猶豫,到知本開發隊時,乙○○有跑,我們有追他,追到後就打他,到東之華飯店後,戊○○叫乙○○把衣服脫光,之後戊○○叫一個人去買傻瓜相機,要拍攝乙○○的裸照,我們三個人都有打乙○○,我並拿衛生筷刺乙○○左臂、背部等處等語,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帶他到知本開發隊那裡,他說要小便,就跑掉,我們去把他追回來,我有拿檳榔樹的樹葉打他,後來是我們提議要去飯店的,到飯店時我們三個人都有用拳頭毆打他,天亮後戊○○有先行離開,說他有事要忙,那天我剛好沒有事,戊○○叫我顧著乙○○。當時去乙○○家中時,乙○○有點反抗隨我們上車等語無誤。則自被告等人所供承之上情觀之,顯見告訴人乙○○於上車之際,並非出於自願,而係被推上車,坐於後座丁○○、丙○○之中間,並於「知本開發隊」時確有逃跑之舉動,且遭被告三人毆打等情無訛。
(三)參以告訴人乙○○若係出於自願而上車,則其於「知本開發隊」時又何須逃跑?且倘若被告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何以於告訴人上車時由被告丁○○、丙○○分坐於其兩側,三個成年男子擠於後座,而獨留駕駛座旁之空位不利用?且告訴人於「知本開發隊」時既已遭毆打並簽立本票,若非其行動自由受有限制,告訴人豈會於被毆打後尚願搭乘被告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飯店,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戊○○等人強推上車,並且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無疑義。 益徵 被告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甚明。雖被告戊○○等人執前詞抗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以牙刷刷洗陰莖等行為,並非剝奪行動自由所必經之行為階段,非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被告三人雖強迫告訴人開立三十萬元之本票,惟此係告訴人原即承諾給予被告戊○○之金錢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有跟戊○○聯絡過,有談到要簽立三十萬元的本票的事情,之前戊○○懷疑我與他的太太田志玉有染,戊○○的二哥 葉榮輝 去找我談的,是在案發前的半個月或一個月左右去找我要這三十萬元。我有答應,當時他來時說看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就是說我與他太太的關係,要求我付三十萬元的遮羞費等語明確。則被告三人縱以強制之手段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然告訴人事前既已承諾給予被告戊○○三十萬元之遮羞費,被告三人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論以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彼此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戊○○、丁○○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與其妻有染,氣憤難耐,而夥同被告丁○○、丙○○二人,以強押被害人並毆打、恐嚇為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丁○○、丙○○二人,竟隨即前往,被告丁○○甚且以竹筷刺傷告訴人,手段殘暴,其等所為嚴重傷害告訴人之身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番刀二支、即可拍相機一台,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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