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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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NIKE皮夾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雖辯稱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品,惟查,NIKE商標之圖案,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介紹,其為國際知名精品品牌,已為一般公眾所週知,且該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因有品牌保障,做工用料自然講究,價格亦當然不菲,豈是數百元即可購得,被告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目不識丁,且從事販賣皮件類之生意長達二年,對此一廣為人知之消費資訊推稱不知,顯違常情,委不足採。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有害國際形象,惟販賣時日不多,侵害時間非長,查獲仿冒品價值不高,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NIKE皮夾三個,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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