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 劉元賜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巷過江段一八七號釣魚池向劉元賜借款,因遭劉元賜拒絕,甲○○遂假借向劉元賜購買礦泉水,自行打開冰箱,並趁劉元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元賜所有置於冰箱內存放零錢之塑膠盒(盒內約有新台幣一千三百元)後,即行轉身欲離去,劉元賜因見甲○○停留於冰箱前之時間過久生疑,至冰箱前察看,發覺塑膠盒遭竊,隨即呼喊甲○○,甲○○不顧其呼喊,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元賜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四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循線在屏東縣里○鄉○○路○○號前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劉元賜之指述、㈢相片三幀。
三、查被告係乘劉元賜不知之際下手拿取該塑膠盒,並未對於劉元賜施以任何不法暴力致侵害其對塑膠盒之支配力,亦非乘劉元賜來不及防備而取走該塑膠盒,而係以和平方式利用被害人不注意時將該塑膠盒取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變更在卷。茲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所竊金額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蔡雅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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