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一0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於駕車前有因參加同學會而食用以米酒燉煮之薑母鴨,惟伊認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應未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二二一‧五七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0七八五毫克),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重新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云云。惟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
(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經查,本院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臺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之血液檢體,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HS/GC)檢驗結果,其血液檢體中酒精濃度為0‧一九三%(W/V),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六五毫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七七四二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酒精對其駕駛能力已有所影響。參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自行擦撞護欄而為警查獲,且其於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泥醉等情事,益徵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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