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後依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因缺錢發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詐稱其因業務需要,要購車為由,而向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歐利克公司詐購五S─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甲○○並以不知情之胞兄 洪清標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契約內容約定由甲○○向歐利克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購買五S─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四十八期繳納,每期應繳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其不得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於同日即將車另行轉賣給住在高雄年藉不詳之男子 呂文雄 ,得款十三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歐利克公司。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後依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利息分攤及入金狀況一覽表等影本各一份及被告甲○○將五S─六八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賣給呂文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