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於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補充:「本案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雙方過失之程度即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翰義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