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三行「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部分,增列更正為:「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㈡犯罪事實末段部分增載:「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 吳柳嬌 受傷之部分,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警卷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逮捕通知所示,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現場,並曾向司法警察報告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嗣並經警逮捕。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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