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危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危民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危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危民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表:受刑人危民 田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共7罪)│├────────┼───────────┼───────────┤│犯罪日期│108年7月11日│1.108年7月1日(4次)││││2.108年7月2日(3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3797號│年度偵字第20251號、229││││67號、22968號、23993││││號、25356號、278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108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日期│108年8月19日│108年12月2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55號│108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108年10月7日│109年1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第14922號│字第2801號││││2.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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