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朋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朋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已有2次因行車糾紛而對他人施暴之紀錄(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汽車鈑金、烤漆修復所需費用,對被害人 麥耀庭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魏朋庠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朋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造橋鄉○道0號公路北向122公里處,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麥耀庭有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切換至外線車道後,緊逼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自駕駛座向麥耀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投擲檳榔渣及保力達藥酒玻璃瓶等物,致麥耀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板金凹陷、烤漆脫落,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麥耀庭。
二、案經麥耀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朋庠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麥耀庭發生行車糾紛,惟否認有何毀損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有向告訴人車輛丟擲檳榔渣,並未丟擲玻璃瓶云云。經查:經勘驗行經該處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車輛自內線切入中線車道閃避被告車輛,被告車輛仍自內側直接切至外側車道,自告訴人車輛右側緊逼告訴人車輛行駛,告訴人車輛被迫切回內線車道行駛,此時被告車輛左側有物品擲向告訴人車輛右側,彈回中線車道後落地粉碎,玻璃碎片四處彈飛,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車輛丟擲玻璃瓶之舉,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核與告訴人指訴其車輛遭被告以保力達玻璃瓶丟擲致車輛板金毀損等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及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並於101年7月28日緩刑期滿(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無視公眾往來之生命安全,而於高速公路任意逼車,恣意為投擲玻璃瓶之舉,其枉顧他人生命之心態,洵屬不該,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