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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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信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信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巴金森氏症等病症,長期服用藥物,影響酒精代謝,而本案係案發前日飲用補藥酒後,經休息10餘小時始開車上路,不知酒精仍未代謝完全,實為無心之過,與一般酒後隨即駕車上路之情形顯然有別;又駕車當時尚能安全駕駛,無任何異狀,吐氣濃度僅達每公升0.34毫克,亦與一般酒駕案件超標甚多之情形相異;復目前無固定工作,且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縱 易科 罰金,仍對家境影響甚鉅,是量刑顯有失衡而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爰請求從輕量刑併並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高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0.25毫克非微,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及國道第二警察大隊後龍分隊103年12月21日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卷第13頁至14頁),足見其漠視一般往來行人與其他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之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處。至被告所陳其係家庭主要經濟支柱,易科罰金對家境影響甚鉅等情,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所生之不利影響,與犯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具情堪憫恕之情形無涉。從而,被告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殊難可採。
四、復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原審誤載為90年),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雖未因此構成刑法上之累犯,卻仍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匝道口為警查獲,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
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且已廣為媒體所披露,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是被告主張其斯時吐氣濃度僅達每公升0.34毫克,尚能安全駕駛,量刑顯有過重云云,尚屬無據。
㈢再被告明知己身罹有上開疾病,且身體代謝不佳,應可知悉
其體內酒精需較常人更長時間始能代謝完畢,而有所警惕,不得貿然駕車上路,自不得以患有疾病而代謝不佳,且已有休息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是被告此等主張,應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查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且原判決經核無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 陳易科 罰金對家境影響甚鉅之生活狀況等情,依法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以分期付款方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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