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政欽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第3502號、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政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與 古詩平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古詩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政欽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古詩平(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苗栗縣○○鎮○○路○○○巷○○號A2室古詩平住處內,由饒政欽代正在睡覺之古詩平,將不含袋重約0.15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 鍾國 凡,並先收受 鍾國凡 給付之價金3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饒政欽於得款後之放置於古詩平上揭住處枕頭旁,然鐘國凡迄今尚未給付所賒欠之購毒價金2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饒政欽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8月3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店內,徒手竊取 溫依蓉 所管領之美美辣醬1罐,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嗣溫依蓉盤點時發覺有異,於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開竊盜犯行;另經警於103年8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古詩平上揭住處搜索時,扣得上開美美辣醬1罐(已發還),饒政欽並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該犯行及共同正犯古詩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饒政欽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
6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99號卷,下稱第3499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60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一,下稱第3502號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40頁、第142頁反面至第
143頁),核與共同被告古詩平於審理中供述、證人鍾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溫依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第3499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三,下稱第3502號偵卷三,第5頁、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第3499號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共同被告古詩平與證人鍾國凡間非屬至親或具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況共同被告古詩平於偵審時均供承:會從販賣之毒品中挖取一些施用等語(見第3502號偵卷一第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是其等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古詩平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接執行後於102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10月1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罰金刑及竊盜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就其與共同被告古詩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鍾國凡之情節,向警方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其103年8月5日警詢筆錄附卷足憑(見第3502號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與古詩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鍾國凡,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指證上情,且檢警未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經過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鍾國凡亦係因被告之供述始證述上情乙節,有被告上開警詢、103年8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鍾國凡同年月18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第3502號偵卷一第
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第3502號偵卷三第5頁、第8頁反面)。嗣共同被告古詩平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審理坦承不諱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其10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是堪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古詩平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實屬至重,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僅有1次、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顯屬販毒網絡末梢,與跨國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且其係因共同被告古詩平所託而為本次犯行,以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有限,倘仍遽以論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揭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予加重後,再就上開減輕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㈢審酌被告與古詩平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他人藉以牟
利,助長毒品氾濫,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復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素行除外,爰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均生危害,亦屬可議,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僅36元之價值,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分工、種類、次數、數量、人數、與將收取之價金均轉交予共同被告古詩平等情,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悉數賠償之態度,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見第3499號偵卷第58頁),暨自承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地任職、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配偶及就讀國三之女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古詩平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300元,未予扣案,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與共同被告古詩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同被告古詩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實際取得之對價200元,自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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