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聲請人 詹益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明之現在證券持有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證券持有人,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不慎遺失支票1紙(票據號碼:UA0000000),該空白票據曾經遺失經找回後又誤開,該票並未交給對方,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經查,系爭支票已有第三人提示,此有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究係何人執有,可逕向提示之銀行查明,其證券持有人並非不明而居於不確定之狀態,即無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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