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365號原告 張道明 複代理人 李德盈 複代理人 林紫璇 追加原告 張世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告 張文先 (即 張徐鳳妹 之繼承人)
張瑞琴 (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張瑞娟 (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 張瑞雲 (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張榮錦 (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貞 (即張徐鳳妹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張祐鈞 (原名: 張文河 )訴訟代理人 姜柑妹 追加被告 張秋嬌 追加被告 張森河 (已歿)追加被告 陳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於追加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森河前已於民國93年11月4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是原告於104年5月1日對之追加起訴,顯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本院爰逕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先於104年5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及被告,復於104年5月20日具狀追加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經核(上開駁回部分除外):
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張秋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72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共7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182,
500元;同段232地號土地面積共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2,500元;同段238-8地號土地面積共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元=20,720元)。
㈡變更後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原告請求追加原告並請求被告張秋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追加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4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共2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元=13,440元)。
㈢變更後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河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72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面積共3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87,500元;同段232地號土地面積共4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
0元=117,500元;同段238-8地號土地面積共6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元=34,720元)。
㈣變更後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 陳秋梅英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4,840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共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225,000元;同段238-8地號土地面積共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60元=49,840元)。
㈤綜上,本件訴訟因訴之追加、變更,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
為826,360元(即上開㈠至㈣各訴訟標的價額共733,720元加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92,640元),顯已逾50萬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末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826,360元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92,640元,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其超過部分即733,720元補繳裁判費8,04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追加、變更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駁回追加之訴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