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周福珊 律師被告甲○○TR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8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於91年7月27日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曾回台,期間原告多次試圖聯絡被告,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至今已5年多,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影本各1件可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8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於91年7月27日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曾回台,期間原告多次試圖聯絡被告,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至今已5年多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姪子 曾柏偉 於96年6月27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自91年7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不到1年,即於91年7月27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曾回台,兩造分居至今已5年多,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5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