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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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賴建仲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0、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賴建仲入監執行後,於101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不到3日,竟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倖未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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