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琦
吳添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4號、第9729號、第9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琦、吳添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陳盈琦、吳添發前為夫妻 關係 ,渠等2人均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係金融機構提供個人使用,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某時,一同至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前,將陳盈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晚上7時30分許、晚上8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給 許毓修 、 胡文齡 、 林欣 諳等,向彼等3人佯稱為網路購物之賣家,該
3人先前網路購物時使用信用卡消費,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許毓修、胡文齡、 林欣諳 均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㈠許毓修於10
0年3月16日晚上7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某處之中信銀行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㈡胡文齡於100年3月16日晚上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號(高雄市義守大學)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29,987元至系爭帳戶;㈢林欣諳於100年3月16日晚上8時47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內,均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別轉帳29,987元、20,980元,共計50,967元至系爭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許毓修、胡文齡、林欣諳匯款後察覺有異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文齡、林欣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毓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陳盈琦、吳添發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盈琦、吳添發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經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琦、吳添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毓修、胡文齡、林欣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許毓修存入現金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即被害人胡文齡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1份、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諳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證人即被害人林欣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以及中信銀行100年
4月11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被告陳盈琦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列印明細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以防止存摺、金融卡、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或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陳盈琦、吳添發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渠等既可預見被告陳盈琦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使用,顯然對於該人或轉手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幫助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陳盈琦、吳添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用以詐騙前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毓修、胡文齡、林欣諳之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渠等2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
2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2人均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證人即被害人許毓修、胡文齡、林欣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盈琦、吳添發均因貪圖一己非法私利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巨,惟斟酌被告陳盈琦、吳添發均已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文齡達成和解、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毓修、林欣諳達成民事上調解,並願意依照各證人即被害人之和解、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許毓修、胡文齡、林欣諳之財產上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等件存卷可查,並念及被告陳盈琦、吳添發均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又被告2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渠等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毓修、胡文齡、林欣諳等人達成和解或民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渠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均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