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446號聲請人源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億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編號一之證券無效。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支票
2紙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雖經上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復據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惟上開裁定支票附表欄所記載編號2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2月15日」,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亦為「100年2月15日」,此有上開裁定1份、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卷可稽,惟聲請人誤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登載為「101年2月15日」,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7條、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44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源壬有限公│台灣中小企│101年1月5日│453,967元│AZ0000000││││司│業銀行化成││││││││分行│││││├───┼─────┼─────┼──────┼─────┼─────┼──┤│002│源壬有限公│台灣中小企│100年2月15日│186,538元│AZ0000000││││司│業銀行化成││││││││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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