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李呂文 相對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尹秀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尹秀全(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李呂文與相對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清算人委任身分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進福樓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游斯評 、尹秀全、 吳文欽 ,已辭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職務,於本件訴訟已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公司已遭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即聲請人是否仍具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身分,即有確認之必要,如不訴請確認,聲請人之清算人身分及就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聲請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聲請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之必要。另聲請人原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因辭去董事職務而有確認清算人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再者,尹秀全係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長 呂進福 之配偶(呂進福已死亡),係相對人公司股東,持股20股,原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但仍是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與監察人中持股最多之股東,故就本件訴訟,由尹秀全擔任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爰聲請選任尹秀全於本件訴訟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游斯評、尹秀全、吳文欽已分別於民國94年6月
1日、94年12月26日、94年6月25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有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年12月26日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聲明書、經濟部94年9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2847550號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27號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明屬實,故渠等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相對人公司於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尹秀全係相對人公司原始股東之一,其於相對人公司之現存股東中,出資比例甚高,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又其雖已於94年12月26日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94太律字第941226號函辭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職務,然考量其持股數及前曾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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