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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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仕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仕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仕琦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卻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
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474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崇明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 蘇偉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雙方均摔倒在地受傷(蘇偉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仕琦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蘇偉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終因酒後精神不濟、注意力減弱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機車,致雙方均摔倒在地受傷,並參酌其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94年間再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心生警惕,改正其酒後駕車之習性,本次仍覆轍重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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