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金龍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妍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龍停止羈押。
林金龍於本案審理確定前(如為有罪判決,則在通知到案執行前),限制住居於嘉義市○○路四九0之三號三樓之二,且於停止羈押出所之翌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到,其後並應於每星期之星期三至該局或該局指定之派出所報到。
林金龍不得對 廖正雄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等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林金龍如有違反第二、三項所示之事項,即應再執行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龍前於民國97年3月30日因涉嫌持刀次傷廖正雄後,隨即逃逸,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3日緝獲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於同日准許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起訴,由本院於同日受理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刺傷廖正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係就犯罪手段係重傷或傷害致重傷害有爭執,被告就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亦願認罪,且被告於起訴後,已經與被害人廖正雄達成和解,而被害人亦已經撤回告訴,爰請准予能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
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上段或第101條之1第1項上段規定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得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視各案之具體情形,於保釋期間就其行為為一定之限制,以確保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並保護相關之人員、及防衛社會安全,以符合公法之比例原則,並避免造成人身自由過當之侵害。
四、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廖正雄前已於101年5月31日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同日由被告給付被害人新臺幣六十萬元(餘款三時萬元按月分期給付),而由被害人於101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之事實,有各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前偵查中未到案,係因當時無法提出賠償金額而未出面且未到案,是本案被告現既已與被害人答成和解,而就起訴之重傷害罪雖未認罪,惟就涉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亦不爭執,是本案現雖仍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被告如有違反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事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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