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
張德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詳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增載為「詳見卷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張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張德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文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己身受傷,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為每公升1.37毫克,被告二人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張德文迄未與告訴人即被告王文正達成和解,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