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登樂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100年度執字第4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登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登樂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洪登樂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洪登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編號1、3二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第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復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九年聲字第一0四九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上開編號1、2、3等三罪均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其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與其餘各罪同屬判決確定前所為,自應依法合併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審酌前所犯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是本件之應執行之刑,基於受刑人之利益,就編號「1、2、3」等三罪裁量其刑度,自不宜超出原已訂之執行刑範圍,從而本件應予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既僅有「三月」,爰於有期徒刑九月之基礎上略予增加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二罪,就易科罰金部分,係「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而附表「編號2」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則就易科罰金部分,係「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壹日」,二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不同,實係因法律修正所使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3」二罪之行為時係在上開刑法規定修正實施前,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公布施行,且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刑人,已如前述;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得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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