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議人 陳廷桓 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相對人 于家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 王棱斌 、 曾志騰 前於97年間對相對人于家福及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准許,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67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在案,惟上開假處分經王棱斌、曾志騰聲請撤銷,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而異議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0號判決確定對王棱斌有200萬元債權,爰對上開擔保金代位債務人王棱斌聲請返還,惟該擔保金對擔保受益人于家福係屬不可分割之利益,故應由王棱斌、曾志騰共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應為第3款之誤)之規定;又催告及聲請返還擔保金,固非共同為之不可,然返還之標的並非不可分,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王棱斌、曾志騰平均分受之。原審既認定異議人為王棱斌之債權人並已聲請執行在案,異議人代位王棱斌行使權利,即非無據,原審裁定未說明駁回該部分之理由,自有違法之處,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王棱斌、曾志騰前於97年4月10日對相對人于家福及麗寶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裁定准許,王棱斌、曾志騰即以該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後,對于家福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受理),嗣于家福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87號裁定將上開假處分裁定廢棄,並將聲請駁回,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7年10月31日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另異議人以對王棱斌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於97年3月18日對之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判決王棱斌應給付異議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15號假處分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1015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87號假處分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52號返還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0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王棱斌之債權人,代位王棱斌向第三人于家福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行使權利,依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固非無的。
㈡惟在債權人於保全程序因釋明聲請原因而提供之提存物擔保
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因此,王棱斌、曾志騰所提供之擔保金,乃係相對人于家福
之擔保,而異議人對王棱斌有200萬元債權,其固得代位王棱斌聲請返還提存物擔保金;但異議人對曾志騰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無從認為異議人與曾志騰有債權存在,異議人即不得行使代位權,而不能代曾志騰向相對人于家福催告行使權利,亦不得代位曾志騰聲請返還提存物;又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第1項第1、2、3款規定,擔保提存人向原提存法院聲請取回提存物時,須填寫「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並蓋用提存人辦理提存時同一印章或為同式之簽名,以及附具原「提存書」、法院准許返還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提存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是提存人有數人時,對於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共同為之,而不得單獨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準此,本件異議人既不得代位曾志騰向相對人于家福催告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則原審以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要無違誤。異議人以代位王棱斌、曾志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代位王棱斌、曾志騰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