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台南縣以自備之起子竊取他人所有機車車牌之竊盜案件,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十二時許,復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並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並將車牌丟棄,車體拆解組裝於所其使用因車禍受損之機車(車號:0000000,該機車復已失竊)上,引擎(RL○六六八六七)則於拆解後置於租住之台南縣新化鎮豐榮里洋子一一七號後院內,嗣經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夜間巡邏該處時查獲,扣得該RL○六六八六七號引擎一具,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輛之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金海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押書、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實際上車不是我偷的,是 阿祥 偷的。我在旁邊看,我以三千元向他買車體。他就把引擎放在我家。」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時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已非無畏罪之情,再被告所辯果非子虛,衡諸常情,被告當於警偵訊時,即找出綽號阿祥之人為其做證,或提供其年籍、住址,供檢、警調查,被告不為此舉,於本院審理時隨意辯稱機車為他人所竊取,自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現未被告所持有一節,已經被告供述在卷,為防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