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客戶 蘇建章 (年籍不詳)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交付之 張榮唐 所失竊之付款人為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第10220─1、支票號碼KAP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係屬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支付貨款之用,再由乙○○持向 陳志文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調借現款。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受客戶蘇建章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係客戶蘇建章向其買貨以該支票付款云云。惟查:該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業據乙○○供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然查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充為貨款,卻未要求客戶蘇建章在支票後背書,已與商場慣例未合,被告雖辯稱因信任該客戶及未曾使用過支票才未要求背書等語,惟被告既稱信任客戶,則被告與蘇建章應相熟稔,否則豈有未叫該客戶在支票上背書之理,被告卻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不知該客戶住處,找不到該客戶以為搪塞,顯見上開辯解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曾交付支票予他人以調現云云,足證被告辯稱未曾使用過支票,實為推諉之詞,要無足採。再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再翻異前詞,辯稱上開號碼KAP0000000號之支票為一認識不久之人持之向伊調現,伊再持之向訴外人乙○○調現云云,被告前後辯解兩岐,益證被告畏罪情虛,所辯自難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然查遍查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價錢向他人購買上開支票,故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故買贓物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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