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現正於台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執行中。並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方適有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有佩戴安全帽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一六三號重型機車,沿瑞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中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丙○○閃避不即,即以車頭右側保險桿處,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踏板區及左後車身護板處,致甲○○人車滑失控倒,受有外傷性第四、五及第六頸椎損傷骨折,併脊髓病變,及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將甲○○送醫急救,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反而駕車逃逸。嗣因其駕車返家,並向家人提及肇事等情,並在家人之陪同下先至高雄縣警察局五甲派出所自承為肇事者,而於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雖經民眾提供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尚在查詢車主時,即由前開派出所員警帶領丙○○至轄區派出所即瑞榮派出所調查,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撞及告訴人甲○○,並致告訴人受傷,事發後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駕車離去等情不諱,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行駛於公正路上,至瑞興街口時,見告訴人突然從瑞興街口超速衝出,伊即緊急煞車,告訴人卻加速通過,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保險桿,並因之滑倒至瑞興街上,顯見告訴人之車速已高達每小時六十公里左右;且在事故發生後,因從未發生過車禍事端,並見告訴人清醒亦無流血,並擔心發生打架事故,故趕緊先至五甲派出所備案,即報請員警處理,但員警稱肇事地點係屬瑞隆派出所之轄區,故由五甲所員警帶領伊至瑞榮派出所,伊從頭至尾均在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故無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有關事故發生之經過分別陳稱︰「當時我行駛公正路北向南快到瑞興街口,剛好有一部機車跟我同向,在我左側要左轉,至瑞興街而擋住我的視線,正好OVQ—一六三號這部重型機車行駛瑞興街由東向西,行駛到公正路與瑞興街口,煞那間在我車前,一時反應不及,就直接撞及到這部車之右後方排氣管」、「對方整部車翻倒,我的
車前保險桿擦損,對方機車排氣管,及該車整片倒流板毀損,被害人當時沒有流血,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受傷」、「當時因視線被擋,視線不佳,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背面警詢筆錄),而事故現場之瑞興街寬約十二公尺、公正路則寬約十五公尺,告訴人之機車斜倒於瑞興街與公正路交岔路口之西南側路邊,車頭略朝東南向、車尾則朝西北方向,車身後留有一條機車倒地後之磨擦刮痕,現場沿機車刮痕旁並散落有告訴人之鞋子、香煙、打火機、筆等物,該刮痕之起點約係在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距離瑞興街西側路口之行車分向線延伸線約二點二公尺,距離公正路南側之行車分向線之延伸線約二點五公尺,且斷斷續續長約八點二公尺,事故現場並未留有任何自小客車之煞車痕,而車損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車頭保險桿約在車牌兩側處有擦撞痕,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處之排氣管及導流板處受損,此有事故發生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員警至現場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份,及所拍攝車損與現場相片五幀在卷可憑。足認事故現場係兩條路寬相當之道路,告訴人與被告均行駛至路中心處,但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過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車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方撞及,且現場並無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痕,亦顯示被告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進,致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是被告顯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疏失。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肇事現場時之車速究為多少?是否有超速?除被告單方所述外,因並無其他證人或證物足供確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情形,尚難僅憑被告空言稱告訴人超速,即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或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亦未立即報警到場處理,而係逃離事故現場而駛回家中,返家後因告知家人發生車禍事端,始經家人陪同至五甲派出所備案,再由五甲派出所員警帶領被告等人至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瑞隆派出所進行調查,而告訴人隨機車跌倒後,因傷重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致無法立即製作訊問肇事經過之筆錄,此分別有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乙○○、證人即受理被告備案之五甲派出所員警 朱欽宏 ,與證人即製作被告詢問筆錄之瑞隆派出所員警 李中興 在庭証述明確(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交通事故處理登記(備忘)表、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有關告訴人之談話記錄表及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後,因傷重倒臥於路旁,經由救護車救護送醫,而告訴人傷勢嚴重,並不可能再與被告理論或打架等情事,又被告並未救護告訴人,當場亦未報警,而係逃逸現場後先返家後,再由家人陪同始至派出所備案,並未直接至派出所,實難認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肇事逃逸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被害人,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督促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此規定。依被告之智識與能力,且並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外傷性第四、五及第六頸椎損傷骨折,併脊髓病變,及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佐。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尚不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另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已致告訴人受傷,仍逃離肇事現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告訴人所受有前述之傷害,經治療後目前仍有右上肢(手部)麻木,並稍無力(肌力約為四)併雙下肢無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九)高醫附祕字第二八二三號函及同月二十四日,以(八九)高醫附祕字第二九九○號函二紙在卷可參,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之情,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丙○○因有前述過失,駕車撞傷告訴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駕駛上開車號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離事故現場,惟於員警尚在查詢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時,被告即由家人陪同至派出所自成為肇事者,此有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 朱宏欽 及瑞龍派出所員警李中興在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肇事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怠忽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且被告肇事後,並未救護傷患,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極易導致傷者因無人或遲延救治而傷勢惡化,無視他人生命與身體健康之安危,雖犯後在庭態度尚佳,惟迄未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維持交通安全秩序的建立與喚起行車用路人對人命尊嚴的重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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