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甲○○與訴外人 吳萬發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被告乙○○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被告乙○○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二百萬元,再邀同原告甲○○與吳萬發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利率則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願隨合作金庫之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竟未按期攤還,合作金庫遂依督促程序,請求原告甲○○與吳萬發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則已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七一七號支付命命,並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另據以聲請本院就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及吳萬發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之薪資所得,核發禁止原告及吳萬發收取,並命中鋼公司不得向原告給付,而逕交合作金庫收取之命令,本院嗣以八十八高貴民惠八十九執字第九六七一號之執行命令,命原告及吳萬發於中鋼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合作金庫收取之收取命令。
㈡又被告乙○○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復邀同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
金庫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按月給付利息,利率則按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並願隨合作金庫之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仍未按期攤還,合作金庫遂依督促程序,請求原告甲○○給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則已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七一六號支付命命,並確定在案;合作金庫另據以聲請本院就原告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公司)之薪資所得,核發禁止原告收取,並命中鋼公司不得向原告給付,而逕交合作金庫收取之命令,本院嗣以八十八高貴民惠八十九執字第九六七○號之執行命令,命原告於中鋼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工作、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在四分之三範圍內均應予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合作金庫收取之收取命令。
㈡本院上開二份收取命令於送達中鋼公司後,中鋼公司並未聲明異議,亦無其他債
權人參與分配,本院並將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案併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一號案執行,而合作金庫亦已收取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十一月份止、原告於中鋼公司之薪資,共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嗣被告另償還原告六萬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連帶保證人內部求償權及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金額共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高貴民惠八十九執字第九六七一號執行命令、八十九高貴民惠八十九執字第九六七○號執行命令、切結書、中鋼公司產業工會調解申請書影本各一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催繳通知書影本二份及中鋼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上開借款及連帶保證部分之主張確為事實,被告亦確已償還六萬元予原告,至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執行案卷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暨利息等情均不為爭執,惟被告現所有之薪資亦遭受法院扣押,被告實無力償還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九六七一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審閱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六七○號、九六七一號卷證無誤,並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高貴民惠八十九執字第九六七○號、第九六七一號之執行命令、切結書、中鋼公司產業工會調解申請書及中鋼公司從業人員出勤紀錄及薪給清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到庭陳述不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第七百四十九條所明文規定。另按連帶保證債務雖具連帶債務之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務不同,即連帶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並無內部應分擔部分;再按所謂收取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權利,債權人並就已實際收取部分,視為債務人即已清償並執行完畢。經查,原告甲○○自任被告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借據,願與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上述,故原告就系爭債務而言,即為連帶債務人;而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十一月止,於中鋼公司所有之薪資共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部分,既已因前揭收取命令之執行,而視為清償部分之連帶保證債務,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行使連帶保證人之內部求償權及代位權,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為給付,然被告既已清償六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金額共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275644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