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以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本票一紙,沒收之。
庚○○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路及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公路交會處附近,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遺失於路旁,竟萌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證件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許,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持前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商請不知情之丁○○擔任保證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甲○○所經營之宗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假冒丙○○之名,向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署押後,持之行使,同時以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的本票供作擔保。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乙○○因不滿意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遂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返還甲○○,再另商請不知情之庚○○擔任保證人,二度假冒丙○○之名,向甲○○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署押後持之行使,同時再以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六十萬元的本票供作擔保,向甲○○佯稱僅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天,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乙○○交付租金二千元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乙○○則於同年月三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未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甲○○,逕自續行使用,因而獲得免費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迨至同年二月十四日,乙○○始出面以其名義,重新訂定租賃契約書,承租前開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計乙○○以此方式取得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確有持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被害人丙○○之名,向告訴人甲○○前後承租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並二次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丙○○署押後,持之行使,復以被害人丙○○名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供作擔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前開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是綽號 阿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交給伊,且租車當時有留下聯絡方式,並沒有不法意圖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如何於侵占被害人丙○○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冒用其名義,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偽簽被害人丙○○署押,並以被害人丙○○名義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供作擔保,持之租用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共計詐得二萬四千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及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二部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綽號阿盛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交付,惟其既無法提供綽號阿盛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供本院查核,且其曾另供稱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同案被告庚○○所交付,前後供詞顯然不一,則其辯稱係綽號阿盛之男子所交付云云,顯然係其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值採信。又被告乙○○雖另辯稱租車當時有留下聯絡方式,並沒有不法意圖,惟其既使用與之毫無關連之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不諱言僅交付第一天租金,加以告訴人甲○○復指稱被告乙○○所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根本無人接聽,則其欲取得免費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其辯稱無不法意圖云云,自不足信,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乙○○侵占已遺失之被害人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又假冒被害人丙○○之名,向告訴人甲○○租用自用小客車,並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被害人丙○○署押後,持之行使,同時以被害人丙○○名義簽發本票供作擔保,獲得免費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其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偽以被害人丙○○名義簽有價證券本票,並持之行使,其偽造被害人丙○○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詐得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既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且由其前後租用二部自用小客車時,均有商請他人擔任保證人,併均未將二部自用小客車處分等節觀之,尚難遽認被告乙○○之主觀不法意圖在於詐騙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雖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所涉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惟前開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乙○○雖因思慮未周致觸刑章,惟其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微,所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啟自新。被告乙○○偽造以被害人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予以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另以被害人丙○○為發票人所偽造之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後,夥同被告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二日十九時許,由被告乙○○持前開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假冒被害人丙○○之名,向告訴人甲○○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被告乙○○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丙○○署押後持之行使,向告訴人甲○○佯稱僅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天,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被告乙○○交付租金二千元後,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庚○○二人,因認被告庚○○、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與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甲○○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認識被告乙○○一、二天,不知被告乙○○之真正姓名,亦不知被告乙○○假冒被害人丙○○之名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當天伊有應被告乙○○之邀擔任保證人,故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其論據之基礎,然查:被告乙○○雖於警訊時,供稱前開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庚○○於租車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當天所交付,被告庚○○並告知伊丙○○係其男友,要伊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租車使用,惟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即改稱前開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庚○○於租車日之前一天晚上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交付,嗣經告訴人當庭指稱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亦曾以被害人丙○○之名義,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乙○○遂再改稱前開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是綽號阿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交付,其前後供詞顯然不一而有重大瑕疵,因而能否以被告乙○○之供述,遽論被告庚○○之犯行,顯非無疑。況被告庚○○既提供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並以其真正姓名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有被告庚○○留存在告訴人甲○○所經營之宗禾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憑,衡諸常情,其應不知被告乙○○假冒被害人丙○○之名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乙○○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否則被告庚○○斷無可能提供國民身分證,而以真正姓名為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再參酌被告乙○○亦供稱被告庚○○不知其真正姓名,則被告庚○○辯稱不知被告乙○○假冒被害人丙○○之名租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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