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明德
吳芝瑛鄭勝智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道往烏林村(即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行經仁林路與文東路二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且未配戴安全帽之 康瓊珠 ,騎乘踏板處放有飲料及衛生紙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機車道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前時因偏左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引擎處與乙○○自小客車右前輪車蓋擦撞,使康瓊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康瓊珠之父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文東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康瓊珠騎乘機車同向在機車道行駛時,為閃避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沿仁林路汽車道行駛在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滑行過來,當時伊已慢慢減速快要停止,被害人為閃避電線桿,突然往伊右側滑行至汽車前面,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縣○○鄉○○路與文東路二段路口,車禍發生前,被告沿
仁林路汽車道由西往東即往烏林村方向行駛,被害人騎乘機車同向在機車道行駛,仁林路東向汽車道寬三點六公尺、機車道寬一點九公尺,惟機車道旁設有電線桿,車禍發生後,在上開路口離仁林路機車道與快車道分向線一點四公尺處起右方,即往文東路二段方向處留有長十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終點並遺有血跡痕,且在刮地痕起始點西方第一根電線桿即仁武國中側門旁第一根電線桿,距離刮地痕起始點尚有一段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確係沿仁林路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仁林路與文東二段路口,即過了仁武國中旁第一根電線桿後才往右滑倒無疑。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快到路口要煞車時,感覺後方
有一機車過來,機車是滑行倒在伊面前,是向左倒,當時伊煞車已快停止,伊沒有要超車,擦撞地點是在電線桿處,被害人是看到伊汽車,可能要閃躲而自行摔倒在地云云(見本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庭中則供稱:伊是在彎道口,即仁武國中後面第一根電線桿處看到被害人,當時伊是踩煞車慢慢停止,然後再慢慢滑行,伊看到被害人時汽車確實是停止,伊不知道車輪蓋有無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因被害人是從後方過來,汽車車輪蓋確實少一個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從被告上開辯詞,被害人機車滑倒時,被告汽車究係在停止狀態,或在減速行進狀態,已非無疑;且被告既係同向行駛在前,則又如何得知被害人係在仁武國中後面第一根電線桿處擦撞,可能係為閃避伊汽車而自行滑倒?是被告辯稱伊行駛在前,被害人從後自行滑倒在伊面前,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她與被告是對向行駛,聽碰一聲,看到轎車停在
機車平行,離四、五公尺之距離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八頁);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她聽到碰撞聲,看到被害人與機車均倒向右邊,被害人的腳被機車壓住,機車是倒在汽車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並參以機車倒地位置是在上開路口往文東路二段方向十二點五公尺處,足見被告汽車是在過了仁武國中後門旁第一根電線桿,且幾乎已通過上開路口後,方才停止,且被告當時之車速比被害人之機車快,才會停止在被害人機車前方甚明。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汽車右前輪蓋脫落遺留在現場,車輪蓋上有擦撞痕,被害人機車左側引擎處有擦撞痕,機車左側車身有磨損痕,此有車損照片附在警卷可佐,及機車刮痕起點是在上開路口之仁林路機車道,被告車速較被害人車速快等情,足徵車禍發生時,行駛在汽車道之被告汽車與行駛在機車到之被害人機車有發生擦撞,彰彰甚明。
㈣再被害人機車踏板放置有飲料數瓶及衛生紙一條,此為告訴人甲○○、證人丙○
○○及被告一致供承在卷,且仁林路機車道雖寬一點九公尺,然因路旁受有電線桿,致使機車道實際可以行駛寬度約僅一公尺,此有成大財團法人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並觀之被告汽車右前輪蓋與被害人機車左側引擎處擦撞後,機車往右滑行,及機車刮痕起點是在距仁林路機車道與快車道分向線一點四公尺處起乙節,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機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與在汽車道之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致在機車道偏左行駛時,與在汽車道行駛且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被告汽車擦撞後而往右滑行至明。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考領有適當執照執照之被告、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被告在快車道行駛時,疏未注意欲同向在機車道行駛之被害人,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使亦疏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之被害人,在機車道行駛之被害人偏左行駛時,機車左側引擎處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輪蓋擦撞,致被害人行車不穩,人、車雙雙往右滑行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與康瓊珠騎乘機車兩車併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導致擦撞,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一八二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康瓊珠無肇事因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右前機車,為肇事原因;康瓊珠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七○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三四九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在仁林路汽車道行駛,告訴人在仁林路機車道行駛,二人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亦即被告並非欲超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而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而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尚未考量及此,尚有未週,是就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自難採信。雖告訴人甲○○在車禍現場有拾獲被害人之安全帽,足以證明被害人當時有「帶」安全帽,惟該安全帽扣環並未扣上,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從而,此尚不足以證明定被害人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又被害人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及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而肇事,犯後推諉責任,顯無悔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有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及被害人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及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