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年訴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其後經上訴,復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同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執行完畢日期︰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未經撤銷)。又於八十二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九號及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及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定,惟經通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逮捕到案,現送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一樓處,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公克,淨重七七公克,驗餘七六公克),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肆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並未施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供陳︰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為伊未施用,亦未販賣,該毒品係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昌」之友人寄放託伊保管等語不諱,復有證人即於查獲被告後製作被告筆錄之員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七號刑事卷、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結晶,經送檢驗後檢出有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鑑驗後,並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 高衛 試煙字第L○三九號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雖然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先後辯稱︰「(問︰查獲之安非他命作何用)安非他命是放在我家門口的,(問︰是否在你身上取出?)不是,是在地上,(問︰警察查獲時你在何處?)我經過我家門口,警察問我、帶我找,在地上找到的」(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訊問筆錄)、「警方是在我家車庫地上查出,不是我的,因我有很多朋友曾來我家找過我,我不知何人所有」、「那天我從外面回來,警察就把我抓起來,帶我到二樓,先搜我的身體,又把我帶到一樓我們加租的停車處,警察就在那裡的地上四周找,警察就在地上撿到一個透明塑膠袋的東西給我,裡面是一顆一顆的,警察說是安非他命...,(被告當庭復改稱)我沒有看到警察所拿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毒品係國家所嚴格控管之違禁物,一般人原則上無法取得,縱有違法情形,所取得之數量亦甚微,故行為人常常將之藏放妥適,非到危急關頭,如面臨員警臨檢之情形,顯少任意棄之於地,且毒品亦非如一般物品,家家均有此物,可在家中地上任意拾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至於證人即當時至現場查詢之員警乙○○到庭陳稱,有關查獲過程,因八十三年至今因事隔較久已不復記憶過程如何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尚難因證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時,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持有,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本件被告甲○○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犯行之處罰,前者之法定刑顯較後者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持有之安非他命約一點四五公克,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四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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