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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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晁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晁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晁欽於民國106年2月1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張寶華 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張晁欽同向行駛於墾丁路,殆張晁欽駕車至墾丁路113號前時,忽向左迴轉,導致張寶華見狀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其機車滑行撞及張晁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詎張晁欽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仍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寶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晁欽及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張晁欽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並看到告訴人張寶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從後視鏡看到他自摔摔倒後,我有下車查看,後來一位員警出來後,我有告知若沒有我的事我就要離開了,我沒有馬上離開,還有停留一段時候,救護車來後我就走了,過幾天後又找我去做筆錄說我肇逃。他會摔倒可能是因為我踩煞車要迴轉的原因,所以他摔倒我有責任,只是我有將他的東西撿到他身旁,我沒有把我的資料留給對方或警察就離去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向到場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僅在場短暫停留後,旋駕車逃離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張寶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現場處理警員徐愷宏於審理中證稱:記得被告說他是路過來幫忙,我沒想那麼多,第一時間完全不知道他是肇事者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此外,復有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是被告於本案肇事後,雖短暫將車輛暫停於案發路旁,然並未報警、救護、留下聯絡資料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既明知其已肇事,自當向到場警方表明肇事責任,詎未為之,復未留下任何資訊即率而離去,從而被告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對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要件均已俱足,自難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責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10年內均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已與被害人張寶華達成調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害人張寶華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93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更表明不再追究,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被告罔顧交通安全,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犯後又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責,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