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案被告飲酒後雖經休憩,然其精神狀態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因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並因過失駕駛肇致車禍,被告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被告楊勝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3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翌(16)日上午9時2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牌照號碼AHZ-991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6)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未能看清車前狀況即逕自左轉,致對向由 廖珏詠 騎乘牌照號碼661-GXQ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摔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推駕車伊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422毫克(計算式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雄坦承因酒駕導致車禍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廖珏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承上,本件被告自承於事故當日早上9時20分許駕駛汽車,而酒測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則被告自駕駛汽車時至酒測時間,相距已1小時又9分鐘,依上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駛汽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422毫克(計算式為:0.17mg/l+0.0628mg/60*69分=0.2422mg/l)。雖本件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汽車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尚未達0.2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肇事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能看清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證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摔車;另被告事故經警方測試結果,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情形,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系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顯然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致肇事,足認被告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黃芹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