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吳中和 律師即 劉昱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中和律師即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昱顯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中和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昱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遺產管理人吳中和律師應就劉昱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9,344元及自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嗣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吳中和律師即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應管理劉昱顯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9,344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之利息。核原告上開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昱顯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繳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劉昱顯自97年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劉昱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劉昱顯於97年7月23日死亡,經鈞院選任吳中和律師為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僅就其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劉昱顯之債務。
㈡、原告雖未於期限內陳報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被告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尚未結束,應就未清償完之債務,以賸餘之遺產分配之。
㈢、並聲明:被告吳中和律師即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劉昱顯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9,344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關於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事務已終結,並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賸餘財產154,180元歸入國庫,被告已無從代被告繼承人劉昱顯清償債務,亦無當事人適格。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昱顯向其借款,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及約定書、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對於劉昱顯曾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利率、還款及欠款情形如原告所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乙節,均不爭執,則堪認被繼承人劉昱顯對於原告確尚有如聲明所示之債務,應為事實。
㈡、被告吳中和律師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乙節,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稽。又被告吳中和律師前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債務明細,並已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及辦理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將遺產154,810元解繳國庫後,98年4月11日向本院陳報解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亦有本院調取98年度司家催字第71號、9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98年度財管字第11號核閱無訛。惟既以本件被繼承人尚有上開之借款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堪認被告實際上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告仍應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繼續執行業務,依民法第1185條意旨,被告仍應為被繼承人劉昱顯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辯稱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尚不可採。
㈢、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前將管理賸餘之154,810元解繳國庫,然將來繼承人劉昱顯是否尚有或發現仍有賸餘財產,仍有未知,被告辯稱其已將前揭金額解繳國庫,已無賸餘財產,原告不得再主張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吳中和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昱顯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昱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9,344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8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