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民國108年8月8日受刑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4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月、5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不得易科罰金,經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