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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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志強指定辯護人林立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志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 陳蔚旻 共2次(共2次詳細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同年月1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批、手機1支(詳如附表二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石志強、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70、116頁),核與證人陳蔚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9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125-129頁,偵緝卷第243-245頁),復有被告與陳蔚旻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12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只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買進來也是1公克1,5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73頁),然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衡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足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開入監執行完畢刑期均係違犯與本案同一罪質之毒品相關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歷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235-237頁,本院卷第70、1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前述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數量非鉅,較諸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是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縱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其情狀,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後2次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蔚旻,所得報酬均為1,500元,均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等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前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有並實際管領,足見前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12月10日14時36分起至15時10分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蔚旻石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11日17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於左列時、地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蔚旻石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2440公克,驗餘淨重:0.2382公克)2淡黃色結晶塊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320公克,驗餘淨重:0.7318公克)3玻璃球1個4吸食器2組5電子磅秤2臺6分裝袋1批7手機1支(iphone6plus,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