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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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6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0號、111年度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上午11時到庭進行審理程序,該審理傳票於同年3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19頁)。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志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前開罪嫌,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2年2月16日士院鳴刑地111審金簡236字第11202036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宣告刑之刑度過輕(見本院卷第11、11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及沒收)聲明不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以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準用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林麗蘭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早已宣傳多時勿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卻仍基於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致使包括告訴人林麗蘭等多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轉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詐騙集團得以領走並取得犯罪所得,如判刑過輕,則使相關罪犯心存僥倖,繼續從事詐騙犯罪。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全部告訴人等和解,且從未與告訴人林麗蘭洽談和解事宜,顯見毫無和解誠意,是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從重科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117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及定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此節已據原審審酌在內,業如前述,再者,本院考量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等就和解或調解金額之洽談,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本不得強勢介入或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況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告訴人等仍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僅因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核並為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李美金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緝字第867號、110年度偵字第18710號、111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作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友人「 吳益宸 」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益宸」使用。嗣「吳益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李志笙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林麗蘭、 鄭宜婷 、 周靜華 、 秦清池 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麗蘭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志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蘭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顯示投資平台內容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宜婷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其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㈣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華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通話紀錄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秦清池於警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出金申請書。
㈥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4),與本案已起訴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
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低,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李美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林麗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透過臉書與林麗蘭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麗蘭聯絡,佯稱:可以「WZ-Global」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麗蘭陷於錯誤,以詐欺集團架設之上開假投資平台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新臺幣(下同)53萬9,340元2鄭宜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透過IG與鄭宜婷聯絡,佯稱:可以「Iibra」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宜婷陷於錯誤,以詐欺集團架設之上開假投資平台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50萬元3周靜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與周靜華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靜華聯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周靜華信以為真,而連結該網站,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該網站客服人員向周靜華佯稱: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周靜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31日10時26分許59萬4,289元4秦清池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秦清池聯繫,佯稱:可使用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秦清池信以為真,以詐欺集團架設之假投資平台投資,而匯款至本案帳戶。109年8月31日17時36分許、48分許、52分許①3萬元②1萬元③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