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20號、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得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得宇(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 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 (以下逕稱姓名)(以上三人所涉部分已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加入由暱稱「渣哥」、「十六」及「 小寶 」等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渣哥」透過Telegram,指示胡益榮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4時49分許,拿取 陳勝煒 (所涉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有,放置在臺鐵松山車站B1置物櫃第35櫃7門、臺鐵七堵車站1樓置物櫃第283櫃17門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芳如林玉凡吳炳南余丹雯陳冬菊高儷峯方玉燕 (以下統稱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則於同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會合,由謝若妍持胡益榮透過胡家傑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胡家傑則在提領地點對面監控謝若妍,於收取謝若妍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胡益榮。「渣哥」另指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小寶」共同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向胡益榮收取上開贓款後離去,其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①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證人陳勝煒、證人 謝易汝 之陳述,②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監視器畫面,③小客車(車號000-0000)租賃定型化契約書,④天禾旅店監視器畫面、臺鐵松山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該車站置物櫃寄物明細翻拍畫面、臺鐵七堵車站監視器翻拍畫面、該車站寄物明細翻拍畫面、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公園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謝若妍投宿之臺北市萬華區HOTELPAPAWHALE城市商旅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茄苳路、汐止火車站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謝若妍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成路78號汐止農會大同辦事處、建成路39號家樂福超市○○○路00號汐止建成郵局操作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⑤陳勝煒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及⑥被害人之陳述、相關匯款證明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與「小寶」見面,並自「小寶」處取得賭金等情。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跟「小寶」聯絡,他在網路上欠我賭博的錢,當天「小寶」問我可否去臺北找他拿錢,後來我跟謝易汝借車去臺北找「小寶」拿錢,與「小寶」約在一個巷子見面,「小寶」上我車的後座,就把賭輸我的錢給我,後來「小寶」的朋友來找他,上我車的副駕駛座,拿東西給「小寶」,之後「小寶」跟他的朋友就下車走掉,我不知「小寶」的真實姓名,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小寶」錢的來源等語。
五、經查:㈠依檢察官提出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證人陳勝煒等之供
述,及如前揭序號④、⑤、⑥所示之證據,雖可證明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有加入暱稱「渣哥」、「十六」及「小寶」等身分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渣哥」透過Telegram,指示胡益榮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4時49分許,拿取證人陳勝煒所有放置在如上所述之臺鐵松山車站、臺鐵七堵車站置物櫃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被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胡益榮、胡家傑、謝若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會合,由謝若妍持胡益榮透過胡家傑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本案帳戶內各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由胡家傑監控謝若妍提款,及於收取謝若妍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胡益榮等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乙節,即屬罪嫌不足。
㈡被告承認有向證人謝易汝借得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並於1
10年8月6日駕駛該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與「小寶」見面及收取賭金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27、248、249、303至306頁),並有證人謝易汝之陳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2136號卷》第95至106頁、110年度偵字第17020號卷《下稱偵17020號卷》第260頁),及卷附小客車(車號000-0000)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偵2136號卷第256至259頁)、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監視器畫面(見110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下稱他3545號卷》第26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供稱:「當時在巷口小寶在我汽車後座時,有另一名男子上我車的副駕駛座,將錢從包包內取出並交給小寶,上我的車過程約3-5分鐘他就下車離去。」、「有一個人,當時我人在駕駛座,小寶在後座,突然有一個人從副駕駛座進來,說是小寶的朋友,他就拿一個紙提袋給小寶,裏面有什麼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清點小寶給我的錢。」、「當天小寶先上後座,他拿賭博輸我的錢給我,後來有一個人上副駕駛座拿裝錢的紙袋給後座的,應該是小寶跟他說他在我車上,那個人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誰是胡益榮,上副駕駛座的人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偵2136號卷第115頁、偵17020號卷第260、261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9號卷第112頁),核與胡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到副駕駛座找(渣哥)指派來的人,我是進車內把謝若妍提領出來的錢約15萬,交副駕駛正後方(渣哥)指派來的人,我不認識他,我只叫他大哥,年約3、40歲,駕駛我也不認識。」、「我主要是拿錢給後座之人,我上車前後不到2分鐘。」等語相符(見偵17020號卷第55、56、220、221頁)。可知胡益榮於進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後,係將本案贓款交予當時坐在後座之「小寶」,而非位於駕駛座之被告,是被告並未親自從胡益榮手中收受本案詐欺所得贓款無疑;且從胡益榮所證上情,亦僅能證明其將贓款交付「小寶」之事實而已,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與「小寶」間之關係為何,以及被告有無參與本案犯罪。況被告若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係受「渣哥」指派搭載「小寶」前往收取贓款,衡情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車上無他人在場之情況下,「小寶」理應坐在副駕駛座,以便於與被告談論配合收水分工或聊天等情為是,然依被告及胡益榮所述,「小寶」卻是坐在後座,二人所處情形顯然生疏。依此情況以觀,被告是否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是否果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確實存有可疑。又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出現該處之外觀情狀而已(見他3545號卷第26頁),無從證明被告有受「渣哥」之指示搭載「小寶」前往上開處所收取贓款之事實,自無從憑此證據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雖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寶」、胡益榮等人同在上開處所出現,但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被告對本案罪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自難憑此偶然聚合,即臆測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對於所辯與「小寶」會面係收取賭金等節,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尚難遽予採信,然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自不得因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昭然
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林芳如110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向林芳如佯稱:其誤加入會員,可協助解除會員設定云云。(1)110年8月6日下午5時8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1)2萬9,988元(2)2萬9,985元本案郵局帳戶110年8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城郵局6萬元2林玉凡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林玉凡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林玉凡設定為連續扣繳,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7分許6,123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9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農會大同辦事處(1)2萬0,005元(2)2萬0,005元(3)1萬6,005元3吳炳南110年8月6下午5時1分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吳炳南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吳炳南設定每月扣繳2,000元,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0年8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986元(1)110年8月6日下午6時26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1)2萬9,986元(2)2萬9,986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6時29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6時42分許(4)110年8月6日下午6時4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城郵局(1)2萬0,005元(2)1萬0,005元(3)2萬0,005元(4)1萬0,005元4余丹雯110年8月6下午5時5分許前,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余丹雯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余丹雯帳戶扣款36次,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0年8月6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2,839元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5時19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5時20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4)110年8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5)110年8月6日下午5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1)2萬0,005元(2)2萬0,005元(3)2萬0,005元(4)2萬0,005元(5)1萬2,005元5陳冬菊110年8月6下午6時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陳冬菊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將陳冬菊捐款500元設定為5,000元,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10年8月6日下午6時11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11分許(1)2萬9,985元(2)2萬9,985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1)2萬0,005元(2)9,005元(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16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城郵局(1)2萬0,005元(2)1萬0,005元(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15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19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7時26分許(1)2萬9,000元(2)3萬元(3)1萬0,985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20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7時21分許(4)110年8月6日下午7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城郵局(1)2萬元(2)2萬元(3)2萬元(4)1萬元6高儷峯110年8月6下午6時15分許,假冒Idiostyle網購平臺客服人員,向高儷峯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高儷峯為經銷商,導致連續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52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56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8時47分許(4)110年8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1)4萬9,985元(2)4萬9,987元(3)2萬9,987元(4)2萬1,033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59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8時1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8時1分許(4)110年8月6日下午8時2分許(5)110年8月6日下午8時3分許(6)110年8月6日下午8時52分許(7)110年8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8)110年8月6日下午8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城郵局(1)2萬0,005元(2)2萬0,005元(3)2萬0,005元(4)2萬0.005元(5)1萬9,005元(6)2萬0,005元(7)2萬0,005元(8)1萬0,005元7方玉燕110年8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假冒導盲犬協會客服人員,向方玉燕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多刷方玉燕1筆信用卡捐款,需協助解除設定云云。(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32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40分許(1)4萬9,963元(2)3萬1,088元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110年8月6日下午7時37分許(2)110年8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3)110年8月6日下午7時38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1)2萬元(2)2萬元(3)1萬1,000元110年8月6日下午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建城郵局2萬元110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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