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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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2號112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姿雯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21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揚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均應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核與已起訴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因故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並另涉竊盜案件,遂將之帶回派出所調查,被告隨即在警詢中向警員供出其於當日稍早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參見附表編號1所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卷第9頁),而單純為毒品調驗人口,尚難憑此推論該人即有施用毒品之高度嫌疑,故應認被告係在警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2月1日兩次接受驗尿前,在警詢中雖分別供稱伊是在11月16日驗尿前
2週、111年11月23日中午施用毒品云云(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1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8頁),然此與其實際施用毒品之時間並不吻合(參見附表編號
2、編號3所示),不能認為自首,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111年1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不僅再犯本案的3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在此期間因多次施用毒品,遭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前後約有6、7次之多,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委難期待一般的保安處分可以收穫成效,而有對之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後尚知犯行,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含銷燬)處分:被告在111年12月2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燈泡1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112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137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對應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附表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簡要犯罪事實主文1於111年11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追加起訴書部分)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併辦意旨書部分)李國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燈泡壹個沒收銷燬之。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李國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釋放,該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一)李國揚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為警盤查,因李國揚為毒品人口且有驗尿註記,經李國揚同意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李國揚於同年1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1日10時許,因李國揚另案經通緝,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緝獲,經李國揚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132、161141)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李國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經釋放,該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因李國揚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李國揚同意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國揚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6629)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2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審理中,而本件與該起訴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號被告李國揚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併辦犯罪事實:李國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為警採尿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20時20分許,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處理糾紛,查獲在場之李國揚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1個,經李國揚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李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143)、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燈泡1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國揚前因涉嫌於111年12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採尿後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詳如附表編號1),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3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12月2日20時20分許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詳如附表編號2),其濃度含量低於前案為警採尿後送驗之數值,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核以兩案採尿送驗時間相近,而本件被告尿液中所含各毒品之濃度均下降,自難排除本件尿檢結果係因前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致,而非因被告另行施用毒品,應認兩案中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予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羅友園附表:
編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採尿日期尿液檢體編號13620ng/ml26520ng/ml111年12月1日161141前案21160ng/ml9720ng/ml111年12月2日161143本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