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雪月選任辯護人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雪月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雪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金錢提領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贓款,並藉由其帳戶及提領轉交、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前某時,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戊欄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郵局共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MurrayDauda」之人供作收受他人匯款使用(無證據證明「MurrayDauda」為未滿18歲之人)。嗣「MurrayDauda」即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如同附表甲欄所示之 許蕎 鍹、 李心華 (其等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金額,均如附表一乙、丙、丁、戊欄所示), 許蕎鍹 、李心華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鍾雪月即依「MurrayDauda」以LINE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己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贓款,再以該款於自動櫃員機操作購買比特幣後,將比特幣存入「MurrayDauda」指定之電子錢包轉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而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經許蕎鍹、李心華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蕎鍹、李心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鍾雪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借予「MurrayDauda」收受他人匯款,並依其以LINE之指示,於附表一己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錢後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MurrayDau
da」提供之電子錢包轉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與「MurrayDauda」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MurrayDauda」已經6年,他因為帶超額美金被越南海關滯留,須要我幫他借帳戶讓朋友匯錢給他,然後我再幫忙把錢領出來換比特幣,我把比特幣寄給他給我的錢包網址,他說是越南海關的電子錢包,他收到後就可以拿去繳罰鍰,6年來我們沒見過面但有視訊,他是做化妝品生意,我是同情他在臺灣的小孩,他說很想回來照顧小孩,我才借朋友和自己的帳戶給他使用,我真的不認識詐欺集團,也沒有拿到佣金或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88至89頁、第90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生活環境單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MurrayDauda」所述信以為真而為提供帳戶、取款及購買比特幣轉出等事,非無可能,且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確有「MurrayDauda」其人,要難逕以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取款、存入比特幣等情,即認被告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所為乃詐欺犯罪,另被告手機老舊,常過熱當機或斷線,故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而無法提供完整通訊內容,亦不得因此而認被告所述無據等語(本院審金訴字卷17至25頁、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於前揭時間提供予LINE暱稱為「M
urrayDauda」之人以收受他人匯款,「MurrayDauda」與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嗣以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方式,詐騙許蕎鍹、李心華,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時間,將同附表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如同附表戊攔所示,被告再依「MurrayDauda」以LINE之指示,於附表一己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前往ATM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入「MurrayDauda」以LINE提供之電子錢包帳戶內轉出等事實,除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如附表一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詐騙份子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但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然於款項遭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行為人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甚至再將該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方式,變異原提領金錢之財產型態,已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專屬性、私密性,開立金融帳戶復多無特殊限制,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作為受付金錢之工具,均已十分發達,縱有收受匯款需求,應無透過他人帳戶或由他人提領,嗣再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取款,此舉不僅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亦大大影響取款之時效,是以,若其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非不法犯罪所得,其大可自行設立帳戶或以上述電子支付、收款等方式,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尚無須大費周章,透過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款、交款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及時間成本。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顯然無須使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有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轉交,甚至要求提領現金後再轉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將款項轉出,就該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以及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當有合理之預見。準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2、3年前(按即108、109年間
)透過臉書認識我朋友「MurrayDauda」,義大利人,講英文,我只聽得懂一點,我們大多用LINE聊天,他說要從軍中辦理退休來臺灣找我,因為戰區沒有銀行,長官給他的現金超過海關規定的金額,被海關沒收還要罰款,因此他就尋求他德國朋友幫助,他說他德國朋友的妻子是臺灣人,就請我提供銀行帳戶幫他收款匯款,再依照他的要求,將款項轉換成比特幣轉入他提供的電子錢包給他等語(偵字卷第9頁、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陳稱:因我外國網友借我帳戶匯款,我沒見過該朋友,但我們有視訊過,他自稱是生意人,他沒有臺灣帳戶,故跟我借帳戶等語(偵字卷第10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在臉書認識「MurrayDau
da」6年(按即106年間)了,他是做生意的,有做化妝品生意,其他事業我不清楚,他因為帶超額美金被越南海關滯留,須要我幫他借帳戶,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然後我再幫忙把錢領出來,換成比特幣寄給他給的越南海關電子錢包網址,他收到後就可以去繳罰鍰,他年紀也大了,一直求我很想回去照顧小孩,所以我才借本案帳戶給他,他一開始用的暱稱為「DBT」,我問他全名,他才給我「MurrayDauda」,說是他的全名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86至89頁)。就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對於認識「MurrayDauda」之時間多久、「MurrayDauda」之職業及商借帳戶之原因等節,前後所陳矛盾不一,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MurrayDauda」使用時,已為成年
人,且有長期於公務機關從事操作電腦工作之社會經驗(本院卷第88頁),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足認其就上揭所述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與轉購虛擬貨幣匯出,極可能為詐欺者將帳戶使用作為收受不法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等情,知悉甚明。被告既稱其所知之「MurrayDauda」為從事多種商業貿易往來之人(本院卷第34頁),此人對於上述之現今各種商業支付模式,自無不知或不擇以使用之理,卻選擇向只在網路上交談,未有其他社交往來可為驗證身分之被告,商借金融帳戶以收受匯款,此舉顯已悖於前揭所述之常情至灼,被告就「MurrayDauda」之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佐參LINE雖為現代人重要之通訊對話工具,但使用者所使用之暱稱不見得為其真實姓名乙節,乃為一般使用LINE之人所知之情,被告雖辯稱曾看過「MurrayDauda」傳送護照照片,但現今網際網路資訊五花八門,隨手點取均可下載包括身分證、護照在內之照片檔案,被告僅於LINE上看過「Murray
Dauda」傳送之護照照片,顯然無法就暱稱為「MurrayDau
da」是否即為該護照所載之人有所驗證,就此自亦不得遽信其所述屬實。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與「MurrayDau
da」僅透過LINE聯繫,並不確知「MurrayDauda」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其知悉「MurrayDauda」為從事商業貿易之人,應可使用各種商業支付工具收受款項,自亦應謹慎查驗「MurrayDauda」所述向其商借本案帳戶之理由,以免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MurrayDauda」指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網址,如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領、轉交流程,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顯然悖離一般繳納罰鍰、罰金之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亦應已能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MurrayDauda」指示提領不明匯入之金錢,再依其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被告任憑本案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且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及轉出金錢換成之比特幣後是否已由越南海關收受等節,詳為確認,益徵其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堪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仍容任自己及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欺集團所利用,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依「MurrayDauda」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己欄所贓款後,轉以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如前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就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預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等節,自屬知悉,是被告就所為之洗錢犯行,同有不確定故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⒋被告於110年2至6月間因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忠 借用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LINE暱稱為「DBT」(按此為該案起訴書記載之暱稱,被告於本案中承稱「DBT」即為「MurrayDauda」)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被告並依「DBT」指示將陳文忠提領轉交之金錢,購買比特幣之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經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被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9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21號、23498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處被告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11至143頁)。循此觀之,不論被告於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MurrayDauda」時是否業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而知悉已有被害人經此方式遭詐欺及隱匿贓款之事實,被告依「MurrayDauda」指示於附表一己欄所示時間前往提領贓款之際,前開案件業經起訴在案,經警詢及偵訊過程,被告顯然可知依「MurrayDauda」指示提領金錢及變購比特幣轉出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風險,猶執意依「MurrayDauda」指示提領款項及將贓款變購比特幣轉出如上所述,尤證其不但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資金之進出,且明知犯罪風險仍配合為提領、變購比特幣轉出之行為,使贓款得以順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基前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為主張上情云云,均不值取。辯護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係因手機老舊常當機,故定期刪除對話紀錄始無法提供完整通訊內容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析,上開辯護意旨亦無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自承依「MurrayDauda」所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其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及購幣轉出等情,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urrayDauda」及其所屬之不刑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MurrayDauda」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除個別與「MurrayDauda」聯繫外,尚有與其他第三人共同謀議之情事,則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從認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許蕎鍹、編號2李心華遭詐欺款項部分之多次提領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次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詐得贓款、轉購比特幣匯出以層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侵害許蕎鍹、李心華之財產利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行,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財產上利益,併考量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案素行(本院卷第97至
10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提取如附表一己欄所示金錢後,已將款項變購比特幣匯出等情,為被告所承,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前揭贓款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持與「MurrayDauda」聯繫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亦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既,亦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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