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南市○○區○○路二段西濱高幹九一號前之施工道路封閉缺口處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明路二段車道上有無來車,貿然由東向西起駛欲左轉至北向南車道,適甲○○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起訴書誤植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其本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速限三十公里標誌之道路修理地段,且原有之南向北車道已因道路施工而封閉,僅留北向南車道以活動式水泥護欄區隔供雙向通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起駛而出之乙○○自小貨車左前車門及車角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合併上、下唇裂傷、左胸季肋部挫傷合併第七、八、九肋骨前側線狀骨折、左手及右前臂裂傷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乙○○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起駛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車禍,並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均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修理地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分別有明文。
三、查被告及甲○○均有合法考領駕照,俱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施工路段、路面柏油、南向北車道路面施工封閉、北向南車道以活動式水泥護欄區隔供雙向通行、雙線道、有快慢車道劃分、標線清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三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安明路二段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由安明路二段西濱高幹九一號前之施工道路封閉缺口處,由東向西起駛欲左轉至北向南車道,適告訴人甲○○騎駛機車沿安明路二段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而來,其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三十公里之道路修理地段,且該路段原有之南向北車道已因道路施工而封閉,僅留北向南車道以活動式水泥護欄區隔供雙向通行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超速急馳,致其機車因而撞上被告起駛而出之自小貨車,並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肇事,被告及甲○○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甲○○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二0二二七號鑑定意見書及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七九五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而甲○○雖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被告之過失罪責仍不能因此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之事故現場圖載明可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輕重結果、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陳清溪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